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39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 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 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 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 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 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 ;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 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