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9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 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 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