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給付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40條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 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 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 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41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 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 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 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 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 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 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 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 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 ,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

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 險人審查同意。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 關事項,應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 定之。

第43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 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 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 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44條
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 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並依照顧對象 之年齡、性別、疾病等校正後之人頭費,計算當年度之給付總額。

第一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施辦法及時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 取差額之上限;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 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

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 險人同意後,併同其實施日期,提健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46條
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藥品逾專利期第一年起開始 調降,於五年內依市場交易情形逐步調整至合理價格。

前項調整作業程序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 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 ;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 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 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 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8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 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第50條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 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 ,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第51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 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 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 務及藥物。

第52條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 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第53條
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

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二、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之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 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

四、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有關就醫程序。

第54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 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55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 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 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 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 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

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 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 最高金額之部分。

第56條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 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 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58條
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 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 醫療費用。

第59條
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