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81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 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 、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第82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 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83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保險人除依第八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 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

第84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 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 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85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 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 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第86條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 ,依其不足數每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應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87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書面契約,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第88條
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第8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第90條
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91條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 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第9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