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95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 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 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