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財務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23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 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