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護理人員法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之家。

二、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置之全日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置之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

六、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置之榮譽國民之家。

七、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關(構)或場所。

第3條
前條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並執行感染管制計畫 ,且每年應至少檢視更新一次。

前項感染管制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感染管制相關人員組織架構及職責分工。

二、感染管制與傳染病之教育訓練及衛教宣導。

三、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 理標準作業程序。

四、員工、服務對象與訪客之管理及感染管制措施。

五、照護之感染管制、環境、設施及設備之清潔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六、洗手設施建置、防護裝備儲備及管理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機關(構)及場所性質認定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第4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指派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 條感染管制計畫,負責推動機關(構)及場所之感染管制作業,定期召開 相關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專責人員應由編制內全職人員擔任,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學、護理、公共衛生、復健及其他相關系、所、學位 學程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或具一年以上感染管 制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曾接受至 少二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一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三、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護理或護理助產科畢業,曾接受至少二十小時感 染管制課程,並具六個月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或改制前高級職業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科別畢業,曾接受 至少三十小時感染管制課程,並具二年以上感染管制工作經驗。

第5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員工感染管制教育訓練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員工 教育訓練及留存訓練證明文件備查。

機關(構)及場所新進員工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 課程;在職員工每年應接受至少四小時感染管制課程,專責人員每年應接 受至少八小時感染管制課程。

第6條
前二條所定之感染管制課程,內容如下:

一、傳染病與感染管制相關政策及法規。

二、機關(構)及場所常見感染與傳染病。

三、感染管制及實務。

四、服務對象相關照護實務。

五、傳染病、群聚感染與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 理。

六、環境、設施、設備及衣物被單等清潔消毒。

七、其他與感染管制相關事項。

第7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實施辦法規定,進行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通報,並訂定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處 理流程。

第8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疑似感染之預防、監測、調查、控制及因應異常 狀況標準作業程序。

機關(構)及場所於發生疑似感染時,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並採取適 當隔離措施,且應有調查處理改善報告及追蹤建檔。必要時,得請求主管 機關協助。

第9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限制罹患傳染性皮膚、腸胃道或呼吸道疾病員工從事 照護或準備飲食之服務。

第10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依傳染病防治需要,蒐集員工及服務對象健康資料, 施行胸部 X 光、預防接種、體溫監測及其他必要檢查或防疫措施。

第11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宣導手部衛生、咳嗽禮儀及配戴口罩,並張貼標示於 明顯處,提供傳染病防治相關衛教訊息。

第12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訪客管理規範及留存紀錄,並依疫情防治需要, 進行訪客體溫監測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第13條
機關(構)及場所提供侵入性醫療照護服務時,應訂定下列標準作業程序 :

一、侵入性醫療照護處置。

二、員工接觸血液、體液與扎傷事件之預防、處置及追蹤。

第14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有充足且適當之洗手設備,並訂定員工洗手標準作業 程序及查核機制。

第15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訂定環境、設施與設備之清潔及消毒標準作業程序。

第16條
機關(構)及場所應儲備安全存量之防範感染裝備物資,適當存放,定期 檢視存量及有效日期,並留存紀錄。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之查核; 其查核基準之項目如下:

一、感染管制品質改善。

二、工作人員健康管理。

三、服務對象健康管理。

四、疫苗接種情形。

五、工作人員感染管制教育訓練。

六、環境清潔及病媒防治。

七、防疫機制之建置。

八、隔離空間設置及使用。

九、醫療照護執行情形。

十、服務對象感染預防、處理及監測。

前項查核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 助或進行查核。

第一項查核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
主管機關辦理查核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感染管制相關專家學者共同 參與。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