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 97 年 07 月 24 日)
第11條
替代治療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治療藥物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

二、治療期間應定期安排治療對象接受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或輔導及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相關衛教,並將輔導情況及病患配合度,列為下次療程 評估參考。

三、治療之給藥方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治療指引,並得依治療對 象成癮程度及臨床需要調整給藥劑量。

四、收案及治療紀錄,應包括病史、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各項檢查( 檢驗)報告、配合度及相關治療評估等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收案與治療紀錄之保管及保存,應符合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