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 97 年 01 月 1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 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