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 105 年 12 月 13 日)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設有高防護實驗室或保存、使用第三級以上危險群病原 體或管制性病原之設置單位,進行查核。

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轄區設有生物安全第一等級、第二等級實驗室,或保存 、使用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或非管制性病原之生物毒素之設置單位,進行 查核;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或查核。

前二項查核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要求其停止使 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

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