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
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
逾新臺幣二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
按劑計算。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證明、檢驗
或書面審查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
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