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106 年 05 月 05 日)
第5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 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 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 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