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辦法  ( 96 年 10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媒介物,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之飲 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

第3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損失補償之審議,應設處置損失補 償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委員由地方主管機關就農政、建設、衛生 主管機關代表或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 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獸醫、農漁會推廣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 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

審議小組開會,得邀請發生地飲食物品或動物產業界代表列席。

審議小組之會議紀錄,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審議小組審議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應依下列補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 之:

一、飲食物品:原購置價格。

二、動物: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評價標準;未定評價標準者,參酌農業主 管機關查估標準或市價。

三、動物屍體:實際處置費用。

第5條
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損失補償之申請,應由傳染病媒介物之所有人填具處置 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費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之證據 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天內就處置傳染病媒介物情形進行 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提報審 議小組審定。

第7條
審議小組應於案件受理或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9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前條核定結果為之,並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 續。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