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 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 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 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 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