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附則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38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第39條
經研判為傳染病病人者,檢疫單位得移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 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主管機 關支應。

第40條
檢疫單位因氣候惡劣、登上運輸工具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致執行業務有 困難時,得採行替代措施。

第41條
過境旅客或滯港之船員、機組人員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且經檢疫單位評 估有防疫、檢疫需要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4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