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港區衛生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33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 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 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