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港區衛生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32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 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