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船舶衛生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31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 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 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