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人員檢疫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24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 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 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 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