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檢疫措施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58條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59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 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 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