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傳染病預防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 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

第20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

第22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宣 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及其相關設施。

第23條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 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 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 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

第24條
前條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 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 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 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 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 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 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 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 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第28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 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30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 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31條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 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第32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 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 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 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 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 、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 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