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  ( 107 年 05 月 08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污染物質,係指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中產生或污染者,或因環境之污染,非有意添加而存在於食品者 ,但不包括蟲體碎片、毛髮或其他外來異物。

本標準所稱之毒素,包括真菌毒素、海洋生物毒素及植物天然毒素。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不包括農藥、動物用藥及加工助劑之殘留,亦不包括 食品中之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物、多氯聯苯及戴奧辛之限量及食品中微生 物之衛生標準所規範之微生物及其毒素。

第3條
食品中之重金屬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第4條
食品中之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
食品中所含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之限量,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6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