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並令
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
內容規定。
二、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
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違反法規情形者,本部得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
前二項經令停止收受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
恢復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