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藥品短缺通報登錄及專案核准製造輸入辦法  ( 105 年 07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藥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通報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方式: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構之網路平臺通報;其以書面、言詞 或電子郵件通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於網路平臺補正。

二、內容:應包括藥商名稱、通報連絡人、藥品品項、許可證字號、通報 日期、連絡電話、庫存量、預估可供應時間、不足供應之原因及其他 相關資訊。

醫療機構或其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者,得準用前項規定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第3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於登錄 公開網站後,應進行評估。必要時,得通知持有該藥品許可證之藥商說明 及提供資料。

依前項評估結果,必要藥品確有不足供應之虞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 開徵求藥商申請專案核准。

依第一項評估結果,有其他藥商或有其他合適之替代藥品足資供應者,得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4條
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應具備藥商資格,並以藥品於國際醫藥品稽查 協約組織(PIC/S) 會員國製造或販賣、或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條 規定之製造廠優先。

第5條
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藥商資格證明文件。

三、藥物製造許可證明文件。

四、製造管制標準書。

五、預計製造數量及估算方式。

六、藥品之標籤、仿單及包裝擬稿。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第6條
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

二、藥商資格證明文件。

三、輸入藥品之國外核准製造及販賣證明。

四、製造廠資料。

五、藥品檢驗規格成績書。

六、預計輸入數量及估算方式。

七、藥品之標籤、仿單及包裝。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第7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二條申請文件或資料不全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未補正者,其申請案不予核准。

第8條
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應符合下列基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

一、經評估其效能得以取代有供應不足之虞之必要藥品者。

二、專案申請之藥品為國內或國外曾核准製造及販賣之藥品。但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者之製造廠,於近三年內未有嚴重違反藥物優良 製造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已核准專案製造或輸入之數量,足供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需求者,其 他申請案得不予核准。

第9條
經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者,每次核准期限,最長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得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六個月,並以展延二次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有必要而同意再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必要 藥品或其替代藥品無不足供應之虞時,其展延申請,得不予核准。

第10條
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品,藥商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之數量、期限與其他內容及附款事項執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必要 者,應經核准,始得為之。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必要藥品或其替代藥 品之專案核准,並得令藥商限期回收:

一、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有品質、安全或效能之疑慮。

三、違反前條專案核准之內容或附款事項。

第12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將通報系統、登錄作業及專案核准之一部或全部,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