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 105 年 05 月 1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3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4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 五。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 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第5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6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7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 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第8條
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辦理。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