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執行驗證之程序及管理 ( 105 年 03 月 11 日)
第13條
食品業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驗證資訊系統申請登錄驗證需求,並檢 具下列文件,向該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業者基本資料及作業場所配置圖等。

二、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全者,驗證機構應通知食品業者 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14條
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間,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間合計 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食品業者缺失改善期間,不列入作業期間計算。

第15條
前條之審查及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申請:

一、食品業者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範。

二、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三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評鑑。

三、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逾六個月未完成驗 證。

前項駁回決定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6條
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由驗證機構發給驗證證明書,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 年。

第17條
驗證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業者之名稱及負責人。

二、驗證場所之地址。

三、驗證範圍。

四、核發日期及編號。

五、有效期間。

六、驗證機構名稱。

前項驗證證明書之格式如附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變更時,食品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 ,向驗證機構申請變更;必要時,驗證機構得重新辦理驗證。

第18條
驗證機構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對驗證通過之食品業者實施定期追蹤查驗, 並得實施不定期追蹤查驗。

第19條
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驗證機構逕 予撤銷或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驗證者。

二、經查有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範,且情節重大者。

第20條
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經驗證機構以書面通知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未持續符合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

前項廢止決定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