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驗證機構之管理 ( 105 年 03 月 11 日)
第7條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於執行驗證工作所獲得之資訊,應予保密。

二、組織運作及立場應維持公正獨立。

三、對其受理驗證案件有關之申訴或陳情,應予適當處理。

四、核發驗證證明書,並訂定其管理措施。

五、驗證機構之組織架構、執行驗證之相關部門主管、稽核員或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名單異動時,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辦理稽核員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與相關法規等教育訓練,並 對該人員定期考核及紀錄。

七、稽核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認可之查核技巧及相關法令等 相關教育訓練達六小時,及每年應執行驗證至少十場次。

八、於驗證決定作成後一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九、辦理驗證進度應提供申請驗證之食品業者查詢。

十、對辦理驗證工作所獲得或產生之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年。

第8條
驗證機構董(理、監)事、負責人、執行長或具機構管理事務、簽署驗證 報告之權者,有同時任職於食品業者時,驗證機構就該食品業者之申請應 予以迴避。

執行驗證之稽核員,對於受派稽核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辦理。

有第一項應迴避之情事者,驗證機構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由驗證資訊 系統重新擇定驗證機構。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對驗證機構實施定期追蹤查驗,並得實 施不定期追蹤查驗。

前項追蹤查驗,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0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證: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資格。

二、擅自將全部或部分驗證業務移轉至其他機構辦理。

三、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登載不實。

四、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執行驗證。

第11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停止其全 部或部分驗證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收取驗證費用。

二、未持續符合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其自訂之期限,辦理食品業者之驗證。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停止執行驗證。

第12條
經撤銷或廢止驗證機構認證者,應停止使用認證證書,並於撤銷或廢止次 日起一個月內繳回該證書;未繳回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註銷。

前項驗證機構應將已完成及辦理中全部驗證案件之完整資料及檔案返還中 央主管機關;未持續取得認證者,亦同。

經撤銷或廢止者,於撤銷或廢止日起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