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 105 年 02 月 17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 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 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

第3條
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 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

第4條
使用附表一之加工助劑應符合該表列載之使用規定。

第5條
附表一列載之加工助劑規格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