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豬脂衛生標準  (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食用豬脂之原料來源,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來自健康豬 隻所取得之乾淨且可供食用之組織。但不包括內臟器官、腦、脊髓及粗血 管。

第3條
食用豬脂應具良好色澤,不得有異臭或酸敗氣味。

第4條
食用豬脂之酸價,應為 2.0 mg KOH/g fat 以下;惟經精製程序(脫酸 、脫色或脫臭等)之精製食用豬脂,其酸價應為 1.3 mg KOH/g fat 以 下。其衛生安全,應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其他相關標準。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