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辦法  (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基金之補助對象及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三條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食品衛 生安全事件人體健康風險評估之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 構。

三、檢舉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經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僱勞工提起本 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訴訟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得由本基金補助檢舉獎金之主管機 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事務 、業務或研究計畫者。

第3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表及資格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之。

申請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補助者,應另提出足以 釋明所受損害、不利處分或食品業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之資料。

申請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補助者,應另提出申請 案件之執行計畫書。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件辦理初審,申請人檢附之書表、文件或資料不 完備者,得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前項期限屆至前,請求補正展期,但延長期間 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5條
通過初審者,逕送本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查。

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說明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申請人至遲應於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說明及補正;逾期不為完足說明或補正者 ,應為不予補助之審定。

第6條
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其每案補助最高額度如下: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訴訟,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訴訟,其起訴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 者人數為二十人至四十九人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五十人至九十九人 者,新臺幣二百萬元;一百人以上者,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訴訟,新臺幣一百萬元。

情況特殊有事證者,補助額度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一項費用補助金額,應由本小組於額度內,依申請人書表所載支用項目 、費用明細及理由審查議決之。

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申請案,其補助金額,由本 小組依申請人所提之計畫審查議決之。

第7條
經核定之補助款項,得依申請人執行補助事項之進度分期撥給。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受補助者,為檢查及瞭解其執行補助案件之情形或其財務 狀況,得命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或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 關實地勘查或查核,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9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分 之補助,並得限制其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基金之補助;其受撤銷者,並應 繳回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八條之文書提出、報告、實地勘查或查核。

四、未依原申請目的、申請書表或計畫之內容執行補助案件。

第9-1條
申請人向其他機關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扶助,應擇一請領;已請領其他 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扶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