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餐飲業 ( 103 年 11 月 07 日)
第22條
餐飲業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滌場所應有充足之流動自來水,並具有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 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水龍頭高度應高於水槽滿水位高度,防水 逆流污染;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者,應提供用畢即行丟棄之餐具。

二、廚房之截油設施,應經常清理乾淨。

三、油煙應有適當之處理措施,避免油煙污染。

四、廚房應有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措施。

五、餐飲業未設座者,其販賣櫃台應與調理、加工及操作場所有效區隔。

第23條
餐飲業應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施行殺菌:

一、煮沸殺菌:毛巾、抹布等,以攝氏一百度之沸水煮沸五分鐘以上,餐 具等,一分鐘以上。

二、蒸汽殺菌:毛巾、抹布等,以攝氏一百度之蒸汽,加熱時間十分鐘以 上,餐具等,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餐具等,以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加熱時間二分鐘以上 。

四、氯液殺菌:餐具等,以氯液總有效氯百萬分之二百以下,浸入溶液中 時間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餐具等,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加熱時間三 十分鐘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第24條
餐飲業烹調從業人員持有烹調技術證及烘焙業持有烘焙食品技術士證之比 率,應符合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前項持有烹調技術士證者,應加入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餐飲相 關公會或工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認可之公會或工會 發給廚師證書。

前項公會或工會辦理廚師證書發證事宜,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督導;不遵從督導或違反委託相關約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終止其委託。

廚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四年。申請展延者 ,應在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公會、工會、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或其他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每年至少八小時。

第一項規定,自本準則發布之日起一年後施行。

第25條
經營中式餐飲之餐飲業,於本準則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其烹調從業人員之 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持證比率規定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二、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三、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七十。

四、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五、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七、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八、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第26條
餐飲業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器具,其操作及維護,應避免污染食品;必 要時,應以顏色區分不同用途之設備及器具。

二、使用之竹製、木製筷子或其他免洗餐具,應用畢即行丟棄;共桌分食 之場所,應提供分食專用之匙、筷、叉及刀等餐具。

三、提供之餐具,應維持乾淨清潔,不應有脂肪、澱粉、蛋白質、洗潔劑 之殘留;必要時,應進行病原性微生物之檢測。

四、製備流程應避免交叉污染。

五、製備之菜餚,其貯存及供應應維持適當之溫度;貯放食品及餐具時, 應有防塵、防蟲等衛生設施。

六、外購即食菜餚應確保衛生安全。

七、食品製備使用之機具及器具等,應保持清潔。

八、供應生冷食品者,應於專屬作業區調理、加工及操作。

九、生鮮水產品養殖處所,應與調理處所有效區隔。

十、製備時段內,廚房之進貨作業及人員進出,應有適當 之管制。

第27條
外燴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烹調場所及供應之食物,應避免直接日曬、雨淋或接觸污染源,並應 有遮蔽、冷凍(藏)設備或設施。

二、烹調器具及餐具應保持乾淨。

三、烹調食物時,應符合新鮮、清潔、迅速、加熱及冷藏之原則,並應避 免交叉污染。

四、辦理二百人以上餐飲時,應於辦理三日前自行或經餐飲業所屬公會或 工會,向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報請備查;其備查內容應包 括委辦者、承辦者、辦理地點、參加人數及菜單。

第28條
伙食包作業者應符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其於包作伙食前,應 自行或經餐飲業所屬公會或工會向衛生局(所)報請備查,其備查內容應 包括委包者、承包者、包作場所及供應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