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食品製造業 ( 103 年 11 月 07 日)
第9條
食品製造業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應符合附表三製程管理及品質管制基準 之規定。

第10條
食品製造業之檢驗及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 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研究或檢驗機構 代為檢驗。

二、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以有形方式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

三、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定期校正其準確性。

四、應就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建立有效管 制措施。

五、檢驗採用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主管機關或法令規定之檢驗方法核對 ,並予記錄。

第11條
食品製造業應對成品回收之處理,訂定回收及處理計畫,並據以執行。

第12條
食品製造業依本準則規定所建立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至 少應保存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