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食品業
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一人,其範圍如下:
一、肉類加工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水產養殖技師或水產技師。
三、乳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或畜牧技師。
四、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
(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課程六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
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每年至少八小時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
構)辦理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