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 102 年 12 月 05 日)
第12條
食品業者申請檢體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用;原檢驗機關(構 )應優先複驗。

抽樣之檢體無適當方法保存者,得不受理其前項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