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10 日)
第4條
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 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物品,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 計畫。

三、監督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善之責任廠商限期改善。

四、依據案件之急迫程度,指示廠商通報回收狀況之頻率,並追蹤責任廠 商之回收進度。

五、定期進行查核,確認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六、監督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

七、查核責任廠商之回收報告。

八、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九、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銷毀行動。

十、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應回收之物品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