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 106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3條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 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 檢出。

第4條
附表三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5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 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第6條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