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96.09.20訂定)  ( 106 年 06 月 1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第3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 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 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 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 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 :百分之 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 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第4條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 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第5條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附表二者,應符合附表二之使用規 定。該表所列成分,使用後須再經飲用水充分清洗、殺菁、加熱或其他適 當處理,以使最終食品之殘留濃度符合規定。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