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認證工作委託相關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者)辦理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受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檢驗機構認證所需之經驗,並能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專校院以上食品、營養、醫藥
、化學或生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具有從事檢驗機構檢驗能
力確認之經驗。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
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