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變更時,檢驗機構應依下列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一、地址變更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方法變更或衛生標準修正者,自公告之日起
九十日內申請。
三、前二款以外其他事項之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
檢驗機構受委託檢驗經認證之檢驗項目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與委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及檢驗範圍
等。
二、詳實記錄委託者資料、檢驗報告用途等。
三、詳實記錄檢體之收樣狀態,包括產品名稱、批號、製造或有效日期、
來源、包裝及數量等產品資訊,不得空白,並就送驗檢體照相留存。
四、檢驗報告應註明檢體產品資訊、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檢驗範圍及檢
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同一份檢驗報告有非認證之範圍(
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及檢驗範圍)者,應確實敘明。
五、不得以非認證之檢驗方法檢驗。但委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委託者以書面
要求,且於檢驗報告中確實敘明者,不在此限。
六、檢驗報告應註明:「檢驗報告僅就委託者之委託事項提供檢驗結果,
不對產品合法性作判斷」。
七、檢驗報告應與品質管制資料及原始數據等紀錄,併案保存至少三年。
八、檢驗報告應有防偽設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編組、品質管理、作業程序
、檢驗能力及檢驗紀錄等,進行查核,並得要求其就認證範圍之檢驗業務
提出報告;必要時,得進行不定期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驗機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能力試驗
。
檢驗機構對於前二項之查核、提出報告及參加能力試驗,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檢驗機構參加前條第二項能力試驗,經評定未通過者,應自收受測試評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再參加能力試驗之複測。
遇有食品重大突發事件時,檢驗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動員之通知,
於指定期限內辦理食品檢驗,並將完整之產品資訊及檢驗結果通報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