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衛生標準(95.01.16訂定)  (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食鹽,係指由海水、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供為一般食 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 97 %。另以海洋斜 溫層以下(約海平面二百公尺以下)深層海水精製之食鹽,其氯化鈉含量 以乾重計不得少於 95 %。

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

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

第3條
食鹽中重金屬之最大容許量:

┌────────┬─────────┐ │種 類│最大容許量 (ppm) │ ├────────┼─────────┤ │砷 │0.2 │ ├────────┼─────────┤ │銅 │2 │ ├────────┼─────────┤ │鉛 │2 │ ├────────┼─────────┤ │鎘 │0.2 │ ├────────┼─────────┤ │汞 │0.1 │ └────────┴─────────┘
第4條
(刪除)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