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 ,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