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查驗程序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8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 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臨場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 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協 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

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 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得予以抽樣檢驗。

第9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二、依食品藥物署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 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五、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再申請查驗之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 執行。

第10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 、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 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 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原採逐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 定。

第11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 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 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 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原採加強抽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

第12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臨場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再次輸入同產地、同貨 品分類號列產品,經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抽批查驗為未抽中者,採逐批查 核。

前項逐批查核,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三批符合規定產品,該總數量達 前一批不符合規定產品之二倍量者,免除逐批查核。

第13條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者,得針對特定產品採監視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