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申請查驗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3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 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 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 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第4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 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5條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辦理輸入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經查驗機關發 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文 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 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第6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 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輸入產品屬活、生鮮或冷藏魚、蝦、蟹、貝及軟體類四大類別之同一類別 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第7條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