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

二、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

三、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 、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

四、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 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