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發許可證。

前項登載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關事項: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裝。

四、原廠名稱及地址。

五、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許可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一項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許可文件。

第3條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 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證件: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 、製程作業要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明文件、委託書 。

五、申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4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通知領取許可證者,應於二個月 內前來領取,逾期未領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該許可證。

第5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滿仍需 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 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並繳納審查費。但每次 核定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廢止其許可證 。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6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 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 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申請屬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7條
許可證辦理移轉時,應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

第8條
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 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 。污損者應同時將原證繳銷,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廢止。

前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9條
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者,廢止原許可證。

第10條
食品業者基於業務之考量,得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經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許可證。

第11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 事項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驗或補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未辦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結案 。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案 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驗登記事項屬標章標準圖樣者,得依產品類別所需,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