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之許可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之。

第7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 ;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 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 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 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 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9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