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9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 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 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 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 違法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