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8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 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