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7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 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 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