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6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 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 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 管書,暫行保管。